海南省教育厅

The Education Department of Hainan Provi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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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817372-3/2024-36523 分  类: 发文机关:省教育厅 成文日期:2024-04-23 16:07 文 号: 发布日期:2024-04-23 16:07 文件状态:

标题: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文件

琼教〔20242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教育系统

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局,三沙市社会工作局,各高等院校,省属各中等职业学校,厅直属中学:

现将《海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教育厅

2024422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教育厅行政办公室                 2024423日印发


海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治已病、防未病”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海南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事业单位、企业等(以下简称单位)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党组织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健全党领导相关工作的体制机制。

第四条  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五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工作机构、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六条  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的管理,保证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职能的独立性。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人员管理,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根据教育系统内部审计需要,合理配备熟悉教育政策和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熟悉教育政策和具备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工作经历。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兼职审计人员或审计助理,充实审计力量。

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考取职业资格、以审代训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当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以下事项进行审计: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和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情况;

(五)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七)办学、科研、后勤保障等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八)本单位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情况;

(十一)办理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十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省教育厅根据“三定”方案确定的监管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及行政隶属关系确定被审计对象,在全省教育系统开展有关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具体由省教育厅审计处对全省教育系统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重大教育政策措施情况、使用中央及省级教育财政专项资金情况等事项开展有关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以及对本规定第十条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  省教育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级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指导和督促本行政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突出审计重点;

(四)监督本行政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五)开展业务培训、组织本行政区内部审计工作交流研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每年应当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等资料报送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机关备案,以便教育行政部门和同级审计机关开展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审计所需的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相关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列席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大额资金使用等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管理规范有效、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和审计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内部审计结果和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单位发展目标、治理结构、管理体制、风险状况等,科学合理地确定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制定内部审计计划。应当统筹实施政策落实情况跟踪审计、财政财务收支和预决算审计、重点项目绩效审计、重点领域专项审计、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审计事项,按内部审计监督全覆盖要求,每3—5年至少完成一轮对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实务指南等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并按规范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运用现代审计理念和方法,坚持风险和问题导向,优化审计业务组织方式,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全面提高审计效率。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每个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二人,审计组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对所提供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并为开展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审核、观察、监盘、访谈、调查、函证、计算和分析程序等方法,获取审计证据材料,做好审计记录,并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证据应当经证据提供者签名或盖章。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审计人员注明原因和日期。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核实。

第二十  审计报告应当着眼于促进问题解决,立足于促进机制建设,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对审计发现问题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在分析根本原因的基础上提出改进的建议措施和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

第二十  审计组向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内部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被审计单位提出异议的,审计组应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第二十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存在争议的,可通过补充提供审计证据或召开交换意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核实。

第二十  内部审计报告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送达给被审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送达本人。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内部控制建设,合理设置审计岗位和职责分工、优化审计业务流程,完善审计全面质量控制。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制度,提升审计业务与审计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符合有关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确保审计工作质量,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五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被审计单位对本单位审计整改结果负主体责任,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完善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制度、审计整改情况跟踪检查制度、审计整改约谈制度,推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推行问题整改台账“销号制”,对整改到位的问题予以销号,切实增强被审计单位的整改主动性、时效性。被审计单位应对审计揭示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制定整改方案,建立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台账,限期整改落实,确保审计发现的问题全部整改到位,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十五条  对重要审计事项,内部审计机构应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效果。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制度。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审计档案。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加强审计问题整改“举一反三”,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对审计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出具审计管理建议书,为科学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机构、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被审计单位党风廉政建设、领导班子年度考核、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考核、任免、奖惩,以及有关决策、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单位在对所属单位开展审计时,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避免重复审计,对所属单位在内部审计或其他审计中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内部审计结果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并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结论的

)对查出的重大问题不作处理的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的,应当向有机关提出予以处理的建议。

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方、本单位内部审计管理规定,并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教育事业单位是指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特殊教育机构、校外教育工作机构(含少年宫、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等)、教学研究室(含研训中心)、电化教育、教育综合服务中心(含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考试命题评价等机构;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事业单位管理的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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