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海南省教育厅文件
琼教法〔2018〕150号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教育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三沙市社会事业与后方基地管理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意见》(琼府办〔2017〕172号)的工作安排,省教育厅在清理的基础上,补充、修订、调整、完善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法定裁量因素、酌定裁量因素和裁量基准,规范和健全了《海南省教育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称《自由裁量基准》)。《自由裁量基准》已通过教育厅第9次厅务会审议,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教育厅
2018年11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厅办公室、基教处、职成教处、高教处、师管处、国际处、体卫
艺处、规划处、审批办、省考试局。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18年11月30日印发
海南省教育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 律 依 据 |
裁量 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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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裁量因素 |
酌定裁量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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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 |
《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
警告 |
招生人数在20人以下的 |
警告 |
一般违法 |
警告、罚款 |
招生人数在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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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 |
罚款、停止招生资格 |
招生人数在30人以上50人以下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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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罚款、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
招生人数在50人以上,或拒不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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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 |
《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订)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
一般违法 |
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 |
违法行为牵涉另外1-2人,或不配合执法的 |
取消相关考试资格 |
较重违法 |
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 |
违法行为牵涉另外3人以上的,或抗拒、阻碍执法的 |
取消相关考试资格、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两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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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 |
两次以上作弊屡教不改的,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取消相关考试资格、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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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 |
《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订)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
一般违法 |
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 |
违法行为牵涉另外1-2人,或不配合执法的 |
取消相关考试资格 |
较重违法 |
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 |
违法行为牵涉另外3人以上的,或抗拒、阻碍执法的 |
取消相关考试资格、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两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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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 |
两次以上作弊屡教不改的,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取消相关考试资格、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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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抄袭他人答案 |
《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订)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
一般违法 |
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 |
违法行为牵涉另外1-2人,或不配合执法的 |
取消相关考试资格 |
较重违法 |
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 |
违法行为牵涉另外3人以上的,或抗拒、阻碍执法的 |
取消相关考试资格、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两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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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 |
两次以上作弊屡教不改的,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取消相关考试资格、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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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 |
《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订)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
一般违法 |
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 |
违法行为牵涉另外1-2人,或不配合执法的 |
取消相关考试资格 |
较重违法 |
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 |
违法行为牵涉另外3人以上的,或抗拒、阻碍执法的 |
取消相关考试资格、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两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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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 |
两次以上作弊屡教不改的,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取消相关考试资格、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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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
《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订)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违法 |
责令收回或者没收违法颁发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
数量在5本以下的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主动配合执法的 |
责令收回或没收违法颁发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违法 |
责令没收违法颁发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 |
数量在5本以上,10本以下的违法行为产生一定负面影响,或拒绝、阻碍执法的 |
责令收回或没收违法颁发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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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责令收回或没收违法颁发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
数量在10本以上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责令收回或没收违法颁发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招生资格和颁发证书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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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 |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2014年7月9日修订)第三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
轻微违法 |
警告 |
初次作弊且情节轻微的,或自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
警告 |
一般违法 |
停考 |
违法行为牵涉另外1-2人,或不配合执法的 |
停考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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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 |
停考 |
违法行为牵涉3人以上的,或抗拒、阻碍执法的 |
停考两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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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停考 |
两次以上作弊屡教不改的,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停考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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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中专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 |
《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1991年6月12日实施)第三十七条:中专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1年至2年的处罚。 |
一般违法 |
警告 |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警告 |
较重违法 |
停考 |
两次以上作弊屡教不改的 |
停考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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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停考 |
两次以上作弊屡教不改,抗拒执法的 |
停考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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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90年2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
一般违法 |
限期整顿 |
积极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限期整顿 |
较重违法 |
停止招生 |
造成一定后果的但积极改正的 |
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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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停止办园 |
拒不改正,或改正后未达到要求,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停止办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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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90年2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
一般违法 |
限期整顿 |
积极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限期整顿 |
较重违法 |
停止招生 |
造成一定后果的但积极改正的 |
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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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停止办园 |
拒不改正,或改正后未达到要求,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停止办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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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90年2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一般违法 |
限期整顿 |
积极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限期整顿 |
较重违法 |
停止招生 |
造成一定后果的但积极改正的 |
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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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停止办园 |
拒不改正,或改正后未达到要求,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停止办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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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90年2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
一般违法 |
警告 |
积极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 |
严重违法 |
罚款 |
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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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90年2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
一般违法 |
警告 |
积极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 |
严重违法 |
罚款 |
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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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90年2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
一般违法 |
警告 |
积极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 |
严重违法 |
罚款 |
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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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90年2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
一般违法 |
警告 |
积极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 |
严重违法 |
罚款 |
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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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90年2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
一般违法 |
警告 |
积极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 |
严重违法 |
罚款 |
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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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90年2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
一般违法 |
警告 |
积极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 |
严重违法 |
罚款 |
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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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订,2017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配合执法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造成严重后果但能积极改正的,或不配合执法的 |
责令改正,并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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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
拒不改正,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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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订,2017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配合执法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造成严重后果但能积极改正的,或不配合执法的 |
责令改正,并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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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
拒不改正,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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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订,2017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配合执法,或骗取钱财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骗取钱财数额的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造成严重后果但能积极改正的,或不配合执法的 |
责令改正,并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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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
骗取钱财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拒不改正,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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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订,2017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配合执法,或数量在5本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数量在5本以上,10本以下,或造成严重后果但能积极改正的,或不配合执法的 |
责令改正,并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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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
数量在10本以上,或拒不改正,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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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订,2017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未造成严重后果,积极整改,配合执法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整改后仍存在管理混乱,或者不配合执法的 |
责令改正,并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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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
拒不整改的,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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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订,2017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未造成严重后果,积极消除影响,配合执法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造成严重后果但能积极整改,或不配合执法的 |
责令改正,并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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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
拒不改正,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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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订,2017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未造成严重后果,积极消除影响,配合执法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造成严重后果但能积极整改,或不配合执法的 |
责令改正,并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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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
拒不改正,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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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订,2017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未造成严重后果,积极消除影响,配合执法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造成严重后果但能积极整改,或不配合执法的 |
责令改正,并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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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
拒不改正,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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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订,2017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罚款 |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积极消除影响,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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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罚款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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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罚款 |
逾期不改正,造成特别恶劣后果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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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
一般违法 |
没收、责令停止招生 |
取得回报在10万元以下,能积极改正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
严重违法 |
没收、吊销办学许可证 |
取得回报在10万元以上,或拒不改正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
|||
28 |
民办学校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
一般违法 |
没收、责令停止招生 |
取得回报在10万元以下,能积极改正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
严重违法 |
没收、吊销办学许可证 |
取得回报在10万元以上,或拒不改正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
|||
29 |
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
一般违法 |
没收、责令停止招生 |
提取经费在10万元以下,能积极改正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
严重违法 |
没收、吊销办学许可证 |
提取经费在10万元以上,或拒不改正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
|||
30 |
民办学校不依法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
一般违法 |
没收、责令停止招生 |
积极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
严重违法 |
没收、吊销办学许可证 |
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
|||
31 |
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一般违法 |
没收、责令停止招生 |
比例在50%以下的,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
严重违法 |
没收、吊销办学许可证 |
比例在50%以上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
|||
32 |
民办学校未依法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1日实施)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积极改正,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造成较大损害的,但能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结果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3 |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1日实施)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积极改正,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结果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并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结果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4 |
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1日实施)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积极改正,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结果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并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结果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5 |
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1日实施)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积极改正,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结果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并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结果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6 |
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1日实施)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积极改正,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结果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并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结果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7 |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1日实施)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首次发生,或被侵犯的受教育者数量在2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再次发生,或被侵犯的受教育者数量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三次以上发生,或被侵犯的受教育者的数量在5人以上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8 |
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1日实施)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数量下2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数量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
数量在5人以上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9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年7月18日修订、实施)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取缔、责令退还费用、罚款 |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 |
取缔、责令退还费用、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或拒绝、阻碍执法的 |
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取缔、责令退还费用、罚款 |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 |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年7月18日修订、实施)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费用、罚款 |
主动停止招生,积极消除影响,招生人数在20人以下的 |
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费用、罚款 |
经责令停止招生,招生人数在20人以上30人以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费用、罚款 |
经责令停止招生,招生人数在30人以上50人以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退还费用、罚款、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招生人数在50人以上,或拒不停止招生,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退还费用,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
41 |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年7月18日修订、实施)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 |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积极消除影响,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期限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期限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逾期不改正,造成特别恶劣后果的 |
责令期限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42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年7月18日修订、实施)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整顿 |
能够积极整改,或在限定期限内整改的 |
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招生 |
逾期不整改的,或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 |
责令停止招生 |
|||
严重违法 |
吊销办学许可证 |
拒不整改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 |
|||
43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年7月18日修订、实施)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 |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骗取钱财数额在5万元以下,配合执法,积极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骗取钱财数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能配合执法,积极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招生 |
骗取钱财数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阻碍、抗拒执法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
特别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办学许可证 |
骗取钱财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拒不改正,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给予10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
44 |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 |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骗取钱财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骗取钱财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骗取钱财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5 |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 |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但未实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达到1项,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5%以下,并且实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擅自提高收费项目在1项以上3项以下,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在5%以上10%以下,并且实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擅自提高收费项目在3项以上,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在10%以上,并且实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6 |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 |
情节较轻,主动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被投诉1次,在限定期间内改正,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被投诉1次以上3次以下,或经整改后仍然存在问题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被投诉3次以上,或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7 |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 |
情节较轻,主动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在限定期间内改正,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经改正仍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8 |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 |
主动终止,未造成严重影响,或分配的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在限定期间内改正,未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分配的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经改正仍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分配的金额的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影响,或分配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9 |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实施)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警告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 |
拒绝或妨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法监督的 |
|
严重违法 |
罚款 |
拒绝或妨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法监督,拒不改正的,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以200元罚款 |
|||
50 |
民办高校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 |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15年11月10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 |
积极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在限定期间内予以改正的 |
责令改正,并给予1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减少招生计划 |
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 |
责令改正,给予2万元罚款,并减少招生计划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暂停招生 |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影响与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3万元罚款,并暂停招生 |
|||
51 |
民办高校办学条件不达标 |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15年11月10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 |
主动改正,达到办学条件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在限定期限内达到办学条件的 |
责令改正,并给予1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减少招生计划 |
在限定期限内未达到办学条件的 |
责令改正,给予2万元罚款,并减少招生计划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暂停招生 |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影响与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3万元罚款,并暂停招生 |
|||
52 |
民办高校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 |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15年11月10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 |
积极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在限定期间内予以改正的 |
责令改正,并给予1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减少招生计划 |
在限定期间内未改正,未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2万元罚款,并减少招生计划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暂停招生 |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影响与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3万元罚款,并暂停招生 |
|||
53 |
民办高校年度检查不合格 |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15年11月10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 |
积极改正,并一次性通过年检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积极改正,但一次性未通过年检的 |
责令改正,并给予1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减少招生计划 |
拒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2万元罚款,并减少招生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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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暂停招生 |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3万元罚款,并暂停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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