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海南省教育厅文件
琼教规〔2020〕18号
海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教育领域依法分类
处理信访诉求清单(2020年修订)》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局,三沙市社会工作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各高等院校,省属各中等职业学校,厅直属单位(中学):
《海南省教育领域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2020年修订)》已经省教育厅第9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宣传贯彻执行。
海南省教育厅
2020年11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省信访局)、有关高校附属中学。
海南省教育厅行政办公室 2020年11月10日印发
海南省教育领域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2020年修订)
一、不服海南省教育厅作出的以下行政行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款所列事项实行动态调整,以省教育厅最新发布的权力清单事项为准。
(一)行政许可
序号 |
事 项 名 称 |
1 |
教师资格认定。 |
2 |
申请筹设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 |
3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
4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
(二)行政处罚
序号 |
事 项 名 称 |
1 |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的处罚。 |
2 |
对民办学校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3 |
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4 |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5 |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
6 |
考生违规违纪的处罚。 |
7 |
教育考试机构、学校(考点)、考区在考试中违规违纪的处罚。 |
8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
(三)行政给付
序号 |
事 项 名 称 |
1 |
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厅直属学校资助名单审批。 |
2 |
海南省普通本科高校 高等职业学校励志奖学金审核 |
3 |
海南省优秀贫困大学生奖学金审核 |
(四)行政检查
序号 |
事 项 名 称 |
1 |
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和其他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及教育机构年度检查。 |
2 |
对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
(五)行政确认
序号 |
事 项 名 称 |
1 |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的核发和补证。 |
2 |
对自考考生免考课程,自考合格课程跨省转移、顶替、学分互认,自考学生毕业资格的确认。 |
3 |
省级幼儿园等级评定。 |
4 |
中小学省级地方教材审定。 |
5 |
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资格的确认。 |
6 |
依法治校示范校评审。 |
7 |
海南省来华留学教育质量评估。 |
8 |
省一级学校和省级规范化学校评估认定。 |
9 |
青少年校园足球特色学校的评定。 |
(六)行政奖励
序号 |
事 项 名 称 |
1 |
“海南省优秀教师”“海南省优秀教育工作者”评选。 |
2 |
省中小学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评选。 |
3 |
省中小学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 |
4 |
教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奖励。 |
5 |
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优秀学生奖学金审批。 |
6 |
省级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省级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省级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审。 |
7 |
全国和省级职业院校技能大赛获奖人员的奖励。 |
8 |
海南省考务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比。 |
(七)其他行政行为
序号 |
事 项 名 称 |
1 |
省属权限内的各类转学管理。 |
2 |
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其授权专业审批。 |
3 |
博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点初审和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点审核、硕士专业学位授权审核。 |
4 |
学校收费标准初审。 |
5 |
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和其他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
6 |
省属中等职业学校设立专业备案。 |
7 |
中职学校开设“保安”、“农村医学”、“中医”等医学类专业的备案。 |
8 |
省属民办中职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的备案。 |
9 |
高校对外国留学生作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备案。 |
10 |
民办高校对学习时间1年以上的非学历教育学生登记名单及有关情况的备案。 |
11 |
对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管理。 |
12 |
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可以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的批准。 |
13 |
自考助学机构登记注册。 |
14 |
中小学、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资格备案。 |
15 |
特级教师评选的初审。 |
16 |
省属学校参加艺术比赛或活动的备案。 |
17 |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初审。 |
18 |
普通高等学校异地举办函授教育辅导站备案。 |
19 |
中外合作办学招生广告备案。 |
20 |
高考、成考、中招考生加分确认。 |
21 |
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立、变更、终止的初审。 |
22 |
考生考籍建立、考籍变更,考生资格审核。 |
23 |
省级主管的普通高等学校章程核准。 |
24 |
对教师、学生申诉做出的处理。 |
25 |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
26 |
省属中学高中、省属中等职业学校(不含技工学校)学生毕业证的核发和出具学历证明书。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涉及以下情形可依法提出申诉
序号 |
事 项 名 称 |
1 |
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
2 |
受教育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
3 |
公务员对人事处理复核结果不服的。 |
4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复核结果不服的。 |
5 |
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理中,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关责任人员和考生。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五条: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三)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职;(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不按照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公务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核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5.《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关责任人员和考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复核或者申诉;符合法律规定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三、教育系统内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可申请调解、仲裁或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反映教育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可依法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反映教育部门党员干部违反党的纪律,可依法提出检举、控告。
法律依据:
1.《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七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2.《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八条: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3.《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九条: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十条: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5.《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十一条: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六、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依法提出举报;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清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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