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教育厅

The Education Department of Hainan Provi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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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817372-3/2019-33379 分  类:科技、教育 发文机关:省教育厅 成文日期:2018-12-29 10:42 文 号:琼教发〔2018〕456号 发布日期:2018-12-29 10:42 文件状态:

标题: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办学校财务清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 南 省 教 育 厅

文件

海 南 省 财 政 厅

琼教发〔2018〕456号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民办学校财务清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三沙市社会事业与后方基地管理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各民办高校,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琼府〔2018〕14号)等法律和政策,健全和完善民办学校变更和退出管理机制,保障财务清算的顺利进行,保护学校师生、债权人、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办学秩序,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海南省民办学校财务清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财政厅

                              2018年12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18年12月29日印发

海南省民办学校财务清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琼府〔2018〕14号)等法律和政策,健全和完善民办学校变更和退出管理机制,保障财务清算的顺利进行,保护学校师生、债权人、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办学秩序,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至五十八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在分立、合并、举办者的变更和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发生事项变更和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以上两种清算适用本办法。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学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学校自行组织清算: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按照章程规定终止办学;

(二)理事会或董事会三分之二及以上决定终止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核准;

(三)分立、合并;

(四)举办者变更;

(五)其他非法定强制终止。

第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分流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财务清算应在学生及其家长和教职工权益优先、全面保障的基础上开展工作。在审批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成立清算组,对资产、债权、债务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等工作,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六条  民办学校除举办者变更清算外,其他清算原则上应在该学校教学周期结束后开始清算,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清算议案之日,或者审批机关核准学校清算之日为清算基准日。

第七条  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应当自清算基准日起5日内,组建清算组,并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发布清算公告。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的,应书面通知审批机关。

第八条  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的,应成立由举办者、理事会或董事会代表、学校行政班子代表、教职工代表、律师、会计师等参加的清算组,人数不少于7人,且为奇数。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的,清算组成员由审批机关指定。清算组成员中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清算时间一般不超过180日,如情况特殊,确需延长的,应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条  清算工作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成立清算组;

(二)编制教职工和学生安置方案;

(三)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

(四)清查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五)在对民办学校的资产进行估价的基础上,制订清算方案;

(六)执行清算方案。

第十一条  清算组职责:

(一)拟订教职工和学生安置方案,必要时向审批机关提出将学生安置到其他学校的申请;

(二)清理民办学校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

(三)向学生、教职工、社会、债权人发布清算公告,书面通知债权人;

(四)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的业务;

(五)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

(六)清缴所欠税款;

(七)清理债权、债务;

(八)处理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九)代表民办学校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十)清算结束时提出清算报告。

第十二条  清算组成立后,学校财务部门应按清算组的要求将会计报表、财务账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等清算相关资料,移交给清算组。

第十三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在发布清算公告的同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45日内,在有区域影响力的媒体上发布3次公告,每次间隔时间不少于10日。

清算公告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学校名称全称、清算原因、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邮箱、清算起止期间、清算组成员名单等。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或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书面申报债权,提交纸质证明材料。截止清算结束日还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十四条  清算组应在清算基准日起90日内,将申报的债权核实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并在与清算公告相同媒介渠道公告。

第十五条  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实的债权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要求清算组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清算组不得对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有权监督学校清算工作,必要时可以调阅特定事项相关文件资料,并提出监督意见。

第十七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十八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管理、变卖和分配学校清算财产所需要的费用,公告、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等费用,清算组办公费用以及其他清算工作必须开支的费用,应当在清算损益中优先列支。

第十九条  清算基准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该债权数额超过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的部分,视同普通债权处理。

第二十条  为确保相关各方权益,离学校章程规定的终止日前的180日内或者因异常情况出现清算情形但尚未进入清算程序前,学校不得无偿转让或捐赠学校财产、非正常低价出售学校财产、新增财产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放弃本学校债权等。

第二十一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经中介机构审计、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确认后,连同清算收支报表、各项账册、剩余资产分配方案一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清算后的财产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的学生学费、杂费和其它与学生相关的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其他债务。

上述同一顺序不足以清偿,则按同顺序应偿付资金的比例清偿。

第二十三条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为非营利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其清算后的财产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分配后的剩余财产,按以下顺序处置:

(一)按照民办学校章程规定执行;

(二)按照理事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并报经审批机关核准,捐赠给其他非营利性学校继续用于办学;

(三)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举办者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作为社会公共资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补偿、奖励的金额计算方法如下:

补偿金额为出资金额与该出资的历年折算利息之和,在扣除出资者历年取得的合理回报与合理回报相应的历年折算利息后的金额,但不得超过剩余财产扣除财政扶持和社会捐赠形成资产后的金额。其中,出资金额为学校办学期间的累计投资总额,折算利息分别按照出资时或者取得合理回报时,至学校停止办学或者办学许可失效的先至时间,同期一至三年期或者一至五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定期存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计算。

奖励金额以学校停止办学或者办学许可失效的先至时间前5年内的最高年度学费总收入金额为基数,以2017年9月1日之后历年年度检查的结果为系数予以折算,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扣除财政扶持和社会捐赠形成的资产以及补偿后的金额。其中,系数初始值和最低值为0,学校每获得一次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系数增加0.2;每获得一次“不合格”的结论,系数扣除0.5。办学许可或者法人登记被注销前2年年度检查连续不合格的,或者办学许可证或者法人登记证被吊销的民办学校,对其出资者不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2016年11月7日《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资产权属。终止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清偿后剩余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2016年11月7日后设立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清偿后剩余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教育厅、海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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