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海南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文件
琼府教督〔20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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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教育督导问责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现将《海南省教育督导问责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
2022年11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教育督导问责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教育督导的监督、指导作用,提高教育督导针对性、有效性,落实教育督导问责制度,保障党的教育方针全面贯彻落实,促进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切实履行教育发展职责,根据《教育督导条例》《教育督导问责办法》相关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省委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教育督导问责是指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被督导对象,存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教育职责的问题,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能和管理权限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一项工作制度。
第三条 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教育督导问责工作,依法依规实施问责。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教育督导问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教育督导问责对象为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含民办幼儿园、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下同)及其相关责任人、各级督学和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
第五条 教育督导问责遵循依法问责、分级实施、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被督导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教育决策部署以及教育部、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不力,对学校思想政治教育不重视,履行规划、建设、投入、人员编制、待遇保障、监督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等教育职责不到位,严重影响本地区教育发展。
(二)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学校办学行为不规范,整体教育教学质量持续下降、教育结构失衡、侵犯学校合法权益、群众满意度低。
(三)教育重点任务完成严重滞后,落实海南自贸港建设相关教育重点工作不力。
(四)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应对不力,群众反映强烈。
(五)所辖教育领域政治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等风险防控不力造成较大负面影响。
(六)因履行教育职责严重失职、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保障或卫生防疫不力,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涉校案(事)件。
(七)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推诿扯皮、不作为等导致没有完成整改落实任务。
(八)下级政府、所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或整改后出现严重反弹。
(九)阻挠、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
(十)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被督导的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教育决策部署以及教育部、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不力,在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评估监测、督导检查工作中未达到合格(通过)标准。
(二)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在招生入学、人才培养、科学研究、课程开设和教材使用等工作中存在办学行为不规范或出现严重违规;未按要求加强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管理,存在超标超前培训、虚假宣传、超期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侵害师生合法权益,出现教师师德严重失范、学生欺凌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情况或重大负面舆情。
(三)学校管理缺失导致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
(四)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卫生防疫主体责任、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不力,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不达标,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重大涉校案(事)件。
(五)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
(六)阻挠、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
(七)提供虚假信息、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
(八)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 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玩忽职守,不作为、慢作为,贻误督导工作。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
(三)滥用职权、乱作为,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
(四)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重大安全隐患而未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的。
(五)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省政府二十条规定精神、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规定。
(六)其他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事实真相,阻挠、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举报人、控告人、检举人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
(三)被问责后,仍不纠正错误或不落实整改任务。
(四)一年内被教育督导问责两次及以上。
(五)其他依规、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条 对被督导单位的问责方式为:
(一)公开批评。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督导报告,对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教育部、省委、省政府教育决策部署不力以及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点名批评并在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二)约谈。建立分级分类、多部门参与的教育督导约谈制度,根据被督导问责对象不同,由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同级教育督导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联合对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出现问责情形的事实、理由等,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其所在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以及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三)督导通报。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推诿扯皮、不作为或没有完成整改落实任务的被督导单位,由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教育督导结果、工作表现和整改情况等通报至其所在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以及上级有关部门。
(四)资源调整。建立教育督导、教育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执法等联动协同机制,在教育督导中发现的问题,由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以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程度,通报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党委和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对被督导问责单位在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政策支持、财政拨款、学科与专业设置等方面,依照职权进行限制或调减。
在教育督导过程中发现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请有关职能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视情形依法依规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招生、撤销办学资格或吊销办学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对被督导单位相关责任人的问责方式为:
(一)责令检查。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
(二)约谈。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对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备案,作为个人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通报批评。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教育督导结果、整改情况和被督导问责单位有关负责人的工作表现通报至其所在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以及上级部门。
(四)组织处理。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请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建议对被督导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于民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责成履行监管职责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督促学校撤换相关负责人。
(五)处分。需要采取处分方式问责的,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情况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机关,并提出相应处分建议。
公职人员涉嫌违规的,由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问题线索移交具有管辖权限的主管部门依规进行处理。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甚至犯罪的,由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问题线索移交具有管辖权限的监察机关,提请监察机关处理。其他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问题线索移交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相关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请其依法处理。
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由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同级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依法对有关人员予以从业禁止处罚,并纳入其诚信记录。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对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的问责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对其给予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查。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其表现通报至其所在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以及上级部门。
(四)取消资格。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取消其督学资格或将其调离督导工作岗位。
(五)组织处理。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其所在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以及上级部门,提出组织处理建议。
(六)处分。需要采取处分方式问责的,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并提出相应处分建议。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三条 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教育督导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或者收到举报经调查核实需要问责的,省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启动问责程序,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查核实。各级地方教育督导机构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负责人共同参加调查核实、认定,提出问责方案与问责初步意见。
(二)问责认定。召开认定会,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依法依规提出问责事项、问责对象、问责方式等问责意见。
(三)问责告知。向被问责对象印发《问责告知书》,就认定事实和问责意见告知被问责对象,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申辩,以书面方式为主。
(四)问责意见。将问责意见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
(五)问责决定。向被问责对象印发《问责决定书》,包括问责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等。
(六)实施问责。根据问责决定实施问责,对于组织处理、处分、追究法律责任等需要其他部门实施的问责,要做好沟通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四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核。有关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向提出复核申请的单位或个人下发《复核决定书》。
对复核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提出申诉。有关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60日内,如涉及其他部门的可商请同级有关部门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反馈给提出申诉的单位或个人。认为原问责决定有误的,应当及时告知原问责部门,原问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15日内予以纠正。
涉及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的,被问责对象可向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部门提出复核或申诉。涉及行政处罚的,被问责对象可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核、申诉期间,或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对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省属高等学校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省属中等职业学校(中学)和其他教育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有关工作人员(含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工作人员等)进行问责;监督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督导问责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比照省问责组织实施方式,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所辖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及有关人员(含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等)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要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问责情况报送上一级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1.教育督导问责告知书
2.教育督导问责决定书
3.教育督导问责复核决定书
4.教育督导问责申诉处理决定书
附件1
教育督导问责告知书
X府教督问〔 〕告知字第 号
关于对XXXX启动问责的意见
第一部分:存在问题
第二部分:认定事实
第三部分:问责意见
如对本意见不服,可自收到问责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我办提出书面陈述申辩。
xxxxxxx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
年 月 日
本问责告知书一式( )份
附件2
教育督导问责决定书
X府教督问〔 〕决字第 号
关于对XXXX问责的决定
第一部分:问责对象
第二部分:基本情况
第三部分:问责事实
第四部分:问责依据
第五部分:问责方式
本问责决定自xxxx年xx月xx日生效,如对本问责决定不服,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办申请复核(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
xxxxxxx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
年 月 日
本问责决定书一式( )份
附件3
教育督导问责复核决定书
X府教督问〔 〕复决字第 号
关于对XXXX问责复核的决定
第一部分:提请复核对象
第二部分:复核事项
第三部分:复核决定
如对本复核决定不服,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xxxxxx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上一级)申诉。
xxxxxxx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
年 月 日
本复核决定书一式( )份
附件4
教育督导问责申诉处理决定书
X府教督问〔 〕申决字第 号
关于对XXXX问责申诉处理的决定
第一部分:申诉对象
第二部分:申诉事项
第三部分:申诉决定
xxxxxxx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
年 月 日
本申诉处理决定书一式(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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